2012年12月30日

評教師「行為不檢」

──性別人權協會「2012十大違反性權事件」記者會發言


#1

今年7月27日,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02號解釋,針對《教師法》第14條第三項前段部分,作出「違憲」的解釋,推敲其內容:

《教師法》第14條的內容,規定了教師一旦符合「某些條件」,即可將之「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」。這些條件包含「有期徒刑一年以上」、「曾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」、「通緝在案」、「褫奪公權」、「被醫師證明有精神病」等,其中跟「性」有關的,是第一項當中:


第三款(犯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,經判刑確定)
-就是違反刑221、222、227等妨害性自主罪章罪刑
第十款(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)
-不需要判刑確定,只要校內自己組一個委員會調查即可。
第十一款(校園性騷擾未通報,導致再度發生,或變造隱匿證據)
-教師沒有專業判斷的自主權,遇到事情就是必須往上通報
第七款(行為不檢有損師道,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)
-愛滋教師遭解聘呀...等等,都是採這個「第七款」為理由(何為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」實在有很大的解釋空間)
上面講了「一些條件」,針對不同的條件,《教師法》做了不同的處置授權,例如如果是違反「第三款」,就是直接「解聘」、不會是「不續聘」。大法官這次的判決違憲,是針對上面這些條件嗎?當然不是,沒有這麼好的事…

#2

這是違憲解釋,針對的是第三項,如果符合上面的要件,不只解聘,還「不得聘任為教師」,也就是未來終生都不能當老師。大法官覺得這樣違反比例原則,過度侵害工作權,人家搞不好會改過呀、會向善呀。

這個事件是,新竹的已婚高中男老師,與某女大學生發生婚外情,「校方認為此舉有損教師形象」,於是就予以解聘、並且未來也「不得聘任為教師」。 其實法律也不用明文規定「通姦有罪」,只要學校(雇主)認定你是「行為不檢、有損師道」,就可以直接解聘,還可以讓你終身不被聘用為教師。真是超大的空白授權。其實一般說通姦除罪,是指《刑法》第239條,但其實這種道德小警總真的是全面的深藏在許多角落。

#3

大法官的解釋,很可惜的,也是為德不足的,沒有挑戰空白授權法律明確性的問題,但是也(消極地)建議未來可考慮將「行為不檢、有損師道」明文、明確化,舉例:校園性騷擾、嚴重體罰、主導考試舞弊、論文抄襲。

另一個就是,終生處罰(不得被聘僱為師)的問題,一時一地之錯(還不一定有錯 ),就必須被懲罰終生?所有性侵、性騷擾的案件,當事人被極端妖魔化,案件無法被客觀理性評判,法官疑被指為恐龍,強暴犯被當成是心理極端變態,完全不正常(暗示需要化學去勢、一輩子與「正常人」隔絕等等)。

在這次的個案中,是「高中老師」與「女大生」婚外情,網路上一樣被指為「師生戀」,說是「狼師」、「狼師回校園」。

大法官解釋這次針對的是「行為不檢、有損師道」不得「終生不得聘任為教師」,所以依據的理由「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,而得重返教職,繼續貢獻所學,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,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。」

其實我們也應該期待一個理性的空間,去思考每一件所謂的「性騷擾」案件,是不是真的在比例原則上,都需要以「終生不得為師」處置。

#4

然而,整體立法的動力跟方向,其實卻是相反的。才在上個月(11)底,立法院教文委員會才通過民進黨邱志偉等年初提案的,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」,明定「有性侵犯、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,經判刑確定或通輯有案尚未結案」、「對他人性騷擾,經性騷擾防治法處罰鍰」、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,情節重大,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」及「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」,其實就是,針對所謂「狼師」,連補習班都不讓你教了。

究竟什麼是「行為不檢」、「損害兒童權益」呢?恐慌情緒下的立法,如果失去理性論辯的空間,立出來的法恐怕是更大的災難,對人權、性權的侵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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