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1年11月5日

社維法三讀通過:修法開倒車、侵害性自主、助長性剝削

2009年大法官作出釋字第666號解釋,裁定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第80條「罰娼不罰嫖」之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,二年內當失效。當時的大法官許玉秀曾在其「部分協同意見書」中寫道,應該要更直接地面對「核心問題 」,也就是──究竟對性交易行為進行處罰,是否違反比例原則?

簡而言之,如果「處罰性交易」本身是對的、沒有違反比例原則,接著才會有「罰娼不罰嫖」所造成的「平等問題」;然而,假使「處罰性交易」本身違反比例原則,也就是「不法的認定基礎」有瑕疵,那麼不受處罰本屬應當,怎麼可以因為「違反平等原則」,就去將不該受處罰的人也一併納入處罰呢?



面對這個「核心問題」,今日通過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修法的立法委員,以及所有長期打壓性工作的部分婦女團體,實在都應該回去讀讀兩年前大法官許玉秀的意見書。

許玉秀曾提到,「性」作為一種為生活所利用的資源,它既可以用來充實婚姻生活,在婚姻制度內被分配,當然也可以成為具有經濟價值的交易客體。「人被當作商品販賣」固然違背善良風俗,但「性被當作商品」不能等同於「人被當作商品」。因為──當人自主地支配其身體,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下(而不是聽命於他人的意志)從事性交易時──就是「性自主」。在意見書上,許玉秀是如此精準而扼要的直指其要點:

性作為交換的客體,也就是作為商品,不等於人作為商品。所以人作為商品危害人性尊嚴因而違背善良風俗的命題,與性作為商品毫無關係。相反地,與性有關的善良風俗,必須靠憲法所保障的性自主來建構,善良的性風俗,就是尊重並保障性自主的風俗。

因此,在實務層面上,許玉秀也認為,無論是基於保障國民健康的理由,還是避免「性剝削」情事發生的理由,公權力都應當正面保障性工作者。因為,唯有先保障職業自由,才能將職業自由同時納入規範與進行管制。如果將「性交易」排除在規範世界之外,必然迫使其地下化,而讓性工作者可能必須依附於黑道,如此一來,不僅反而會使國民健康陷入危害,更會助長「性剝削」,使性工作者的人性尊嚴遭到侵害,從而危害善良風俗。

但是,當多數大法官都具體考量到性工作者的「社會地位」,認為在性工作者普遍是社會經濟弱勢女性的情況下,原法條將「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加不利」,而在兩年前作出釋字第666號解釋時,我們卻看見,理應比大法官更貼近普羅大眾的民意代表們,在「實際上根本不存在專區」的情況下,竟然修出了一個「專區外娼嫖皆罰」,實際上是「全面壓制性交易」的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 。

這樣的修法結果,除了將迫使性工作者陷入更加不利的邊緣處境,而違背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的意旨外;更是兩年前許玉秀在其部分協同意見書上所不願見到的──成為了「剝奪性工作者性自主權」、「危害國民健康」、「助長性剝削」、「危害善良風俗」的原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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